2015年4月1日、4月3日,某广告公司在其印发的“江苏万事通”报纸B1版刊登一则信息:“办信用卡,额度高,手续简单,下卡快”。在该信息的左上侧刊登有:“警方友情提醒:请勿上当受骗,本报上刊登的任何广告,没见面之前以任何名义让您汇款的,都有可能是诈骗,请谨慎提防,后果自负!”
2015年4月7日,石某从该广告公司印发的报纸中看到关于办理信用卡的信息,并拨打报纸上号码与广告主联系。广告主告知石某,必须在某银行预存30000元,并开通网银服务,才能办理信用卡。石某当即照办。接着,自称是银行客服的人与石某联系。石某根据“银行客服”要求,在自家电脑上操作相关程序。2015年4月9日17时05分,石某手机信息显示,银行卡中的29950元被转帐支取。石某随即与广告主及银行客服联系,但对方手机一直处于关机状态。后来,石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目前尚无侦查结果。
某广告公司发布的办理信用卡的信息,系一人通过QQ将名为“陈光明”的身份证照片及信息传给广告公司,要求进行刊登。某广告公司未与该人订立书面合同。此后,石某与某广告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李某就赔偿问题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泗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石某因虚假信息被骗,其损失应当由广告主赔偿。因公安机关尚无侦查结果,无法确定该广告主的具体身份信息,原告无法通过其他途径挽回损失。被告某广告公司作为广告发布者,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亦没有依据《广告法》之规定与该广告主签订书面合同,因此对该起诈骗行为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应当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同时,石某亦未尽到审慎注意义务,对报纸中的防止诈骗提示未注意浏览,对于事件的发生具有一定关系。李某系广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本案中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结合本案案情及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确定由某广告公司承担30%的责任,判决被告某广告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石某8985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三十条: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之间在广告活动中应当依法订立书面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法官说法
消费者因虚假广告信息被骗遭受损失的,广告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能提供广告主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消费者可以要求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先行赔偿。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应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希望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能依法履行社会责任,依法规范经营。同时消费者要树立正确的消费观念,在生活中提防违法行为,履行审慎注意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