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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开门诊住院发票行为的性质认定

发布时间:2015-04-10         文章来源:bt365体育备用网址        

  一、基本案情

  2013年3月,徐某某在南京某医院附近发现“代开门诊住院发票”的小广告,同时附有联系方式。徐某某通过该广告电话联系李某某咨询“代开发票”的意思,李某某约徐某某在位于南京市的江苏省人民医院见面并告知徐某某,“代开发票”就是用假发票报销费用。徐某某此前因病住院产生较大的医疗费用,便想骗取更多的医疗保险资金,遂决定让李某某为其伪造“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住院费用发票等报销材料。李某某根据徐某某提供的真实住院发票、出院小结、费用清单等材料,与徐某某商量后决定伪造看病发票的总额,夸大真实报销费用,先后帮助徐某某骗取医疗保险资金人民币78000余元。

  2013年10月,孙某某在某医院附近发现“代开门诊住院发票”的小广告,遂电话联系李某某,向李某某咨询购买假发票的价格及骗取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资金的操作方法。李某某便向孙某某推荐“心脏支架手术”套餐,并告知适用此套假病历可以报销两次,后李某某将假的诊断证明及出院小结邮寄给孙某某,让孙某某到当地的医院开转院证明。李某某根据孙某某提供的住院和出院日期,为其虚构住院费用发票等材料,先后多次帮助孙某某骗取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资金人民币132000余元。事后,两人相互联系,询问报销事宜。

  李某某制作并出售给徐某某、孙某某等人的发票面额总计为640000余元。

  二、分歧意见

  本案中关于李某某的行为定性,存在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某仅有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的故意和行为,其与同案犯徐某某、孙某某等人没有共同诈骗的故意及行为,其得到的非法收入也是帮助徐某某、孙某某制造发票出售的费用,并不是参与诈骗分得的,因此其与徐某某、孙某某等人不构成共同诈骗犯罪。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及2010年5月7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六条的规定,李某某的行为仅构成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某帮助他人骗取医疗保险资金,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其在共同诈骗中起辅助作用,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解释: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金或者其他社会保障待遇的,属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公私财物的行为。故李某某的行为应构成诈骗罪,系从犯。

  三、评析意见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李某某的行为是否仅仅表现于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其主观方面是否明知他人有诈骗的故意以及该行为侵害何种法益的认定。故认定其构成诈骗罪的理由主要有以下三点:

  1、李某某的客观行为对徐某某、孙某某实施诈骗起到了实质的促进作用。李某某在帮助他人实施诈骗的过程中,不仅仅只是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的一个行为,其制造并出售给徐某某、孙某某等人的不仅有其非法制造的发票,还包括用于骗取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资金的出院小结、费用清单、诊断证明等假材料。其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发票的单一行为是不足以对徐某某、孙某某实施诈骗起到帮助作用的,李某某制作并出售这一整套假手续才为徐某某、孙某某骗取医疗保险资金提供了必要的条件。其实施的包括制造、出售非法制造发票行为在内的制作一整套假材料的整体行为最终对徐某某、孙某某实施诈骗起到了实质的促进作用。

  2、李某某与实施诈骗的同案犯之间形成诈骗的共同故意。本案中李某某在出售假手续给孙某某的过程中,告知孙某某使用何种套餐可以骗取更多的农村合作医疗保险资金,并且两人平时相互联系,互通情况,案发后孙某某还及时告知李某某其假手续已被卫生局扣下,让李某某躲避查处。在向徐某某出售假手续的过程中,两人相互商讨并最终敲定诈骗数额。李某某与实施诈骗的同案犯进行商量,确定诈骗的方式、数额等一系列行为,进一步证明李某某系明知他人要去骗取医疗保险资金仍为其出谋划策、制作假手续,帮助骗取资金,其意思联络的内容含有教唆的成分。因此,在对利用虚假材料报领医疗保险资金这一危害结果的追求上,李某某与徐某某、孙某某等人形成了共同故意。

  3、李某某的行为虽然直接侵害了税收征管的法益,但又通过徐某某、孙某某等人的行为间接地侵害了公私财产的法益。公私财产法益是目的行为侵害的法益,税收征管法益是手段行为侵害的法益,根据牵连犯从一重的一般原理,李某某以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定罪处罚的话,应在两年以下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与其罪责刑不相符,很难起到打击犯罪的作用,应以目的行为侵害的法益涉及的罪名定罪为宜。

  四、处理结果

   盱眙县人民检察院以李某某涉嫌诈骗罪向盱眙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盱眙县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