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陈某系南通某塑料制品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母亲系该公司股东。2012年12月27日至2013年11月5日间,陈某一家因购买拆迁安置房需要资金,先后三次向周先生累计借款100万元,周先生均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3年11月5日,陈某就上述借款向周先生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周××人民币壹佰万元整,购房所用,待房产证拿到时归还。”陈某的母亲、妻子及南通某塑料制品公司均在借款人一栏签名盖章。
2014年9月,周先生听说陈某一家所拿安置房直接过户给他人,但至今未予还款,且全家下落不明,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返还借款本金并赔偿损失。经法庭调查,被告陈某一家已不在户籍地居住,南通某塑料制品公司也不在其住所地实际经营,且各被告均下落不明,法院遂采用公告方式向四被告送达了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材料。
【评析】对本案的处理,合议庭形成了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借款尚未到期,不可以要求债权人提前还款;第二种意见认为,陈某等四名被告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预期违约,原告有权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根据该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存在预期违约行为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解除合同,而这种预期违约行为包括以下两种情形:1、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2、当事人一方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只要当事人一方存在上述两种情形之一,对方均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解除合同。本案中,虽然双方当事人就案涉借款的归还期限约定为“待房产证拿到时归还”,但四被告目前已经离开住所地且下落不明,系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有权解除与被告的借款合同,继而要求被告返还借款并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