沭阳人左某伙同他人,从网上购买网购人员信息,冒充售后服务人员,以欺骗手段骗取多人钱财,终被捕受审。经沭阳法院审理,判决左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5个月,缓刑1年6个月,并处罚金300元;责令左某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已缴纳)。
2017年5月至同年6月间,左某伙同毛某某、毛某国、陈某武、毛某(均已判决)等从事电信诈骗活动。期间,毛某某从网上购买快递单客户资料,利用快递单上客户姓名、手机号码、住址等信息,安排左某某及毛某国、陈某武、毛某、戴某玲冒充售后服务人员,谎称可以调货或者退款,并以缴纳保证金、押金等名义对客户实施诈骗,骗得的钱财统一由毛某某根据“业绩”与上述人员进行分成。
截止案发,左某对外拨打电话500余次,经查证目前左某涉案数额为5300元。
沭阳法院经审理认为,左某通过拨打诈骗电话,对不特定多人实施诈骗,具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左某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左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左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综上,依法对左某减轻处罚。左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左某案发后能主动退出赃款,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对左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依法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等法律条文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 诈骗未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诈骗目标的,或者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定罪处罚。
利用发送短信、拨打电话、互联网等电信技术手段对不特定多数人实施诈骗,诈骗数额难以查证,但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
(一)发送诈骗信息五千条以上的;
(二)拨打诈骗电话五百人次以上的;
(三)诈骗手段恶劣、危害严重的。
实施前款规定行为,数量达到前款第(一)、(二)项规定标准十倍以上的,或者诈骗手段特别恶劣、危害特别严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以诈骗罪(未遂)定罪处罚。